一、公訴機關指控
2017年7月中旬,代某等人為爆破采石,購買粉紅色粉末狀疑似爆炸物約600公斤、管狀物40根等爆破器材。2017年9月19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代某等人租住的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徐莊鎮毛莊供銷社內查獲上述粉紅色粉末狀疑似爆炸物15.26公斤、管狀物27根。經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查獲的粉紅色粉末狀疑似爆炸物為硝酸鹽類混合炸藥,管狀物內米白色粉末為高氯酸鹽類混合炸藥。公訴機關認為:代某違反國家爆炸物管理規定,非法買賣爆炸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檢查機關認為
被告人代某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切情節嚴重。建議量刑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律師辯護要點
起訴指控代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的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代高全有罪。理由:1、鑒定意見書使用的“爆炸物”與刑法第125條的“爆炸物”不是同一概念,不具有相同的內涵與外延;2、《鑒定意見書》混淆《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名錄》與《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所列的物品,并偷換概念,用生活語境中“混合炸藥”代替刑法第125條中的“爆炸物”;以上位概念“硝酸鹽”代替下位概念“硝酸銨”;3、證據管狀物檢材來源不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4、鑒定書具有明顯缺陷,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
四、法院判決
最終法院部分采納了辯護觀點,從檢察院量刑建議十三年改為有期徒刑六年。
五、律師辦案心得
在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因為未辦理經營或者運輸、倉儲爆炸物的相關資質和證件而涉及非法買賣、制造、儲存、運輸爆炸物罪的案件時有發生,對于此類案件如何定性,制造硝酸鹽類混合炸藥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爆炸物“,理論上有爭議,司法實踐中認定、處理比較混亂。作為本案辯護人,為了將這個案件辯護好,在辦案過程中,我投入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在相關技術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的鉆研上,查閱了大量的化工技術資料、法律法規和法學理論文章,并從中獲益。正因為我們對本案出色的辯護建立在如此堅實的基礎上,邏輯嚴密、論據充分,才使得合議庭最終部分采納了我們的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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